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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速递】第011期:民法典(五)合同——通则


 
 

【本期新法】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20年5月28日发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期讲解《民法典》关于合同法的重要修订及新增内容。

一、“预约合同”入法。

《民法典》第495条 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分析】

《民法典》承认“预约合同”效力,但是追究违约责任的情形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因此,涉及此类合同时,应当对相应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否则有可能导致因追偿没有客观标准而无法实现追偿。

二、“悬赏合同”入法。

《民法典》第499条 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完成该行为的人可以请求其支付。

【分析】

结合近期流行的悬赏执行,本条款可解决很多现实问题。 

三、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不再一律无效。

《民法典》第505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分析】

超范围经营长期以来均被认定无效,后在司法裁判中逐渐出现承认其效力的判例,本次正式以法律形式确定,促进市场主体放心大胆经营。但需注意:依法需经批准、许可才可经营的,仍不可恣意踏足。

四、情势变更原则。

《民法典》第533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分析】

1、此系《民法典》新增条款。能否用于建设工程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尤其是人工、材料调差),且看《民法典》施行后司法机关适用本条款的态度。

2、关于合同的变更,《民法典》只规定了本条款所涉情形。合同法关于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情形下订立合同的变更权已被《民法典》删除,相应合同的受损害方按《民法典》仅可行使撤销权(撤销所涉合同)。

五、合同执行标准的推定。

《民法典》第511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分析】

上列条款中,强制性国家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执行先后顺序,以及行业标准的适用,均为《民法典》本次修订内容。当合同执行标准约定不明时,应当严格按此规定执行,以免发生讼争。

六、选择之债。

《民法典》第515条 『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第516条 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标的确定后不得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

可选择的标的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

【分析】

公司无论作为债权人还是债务人,遇到选择之债的情形都极少,但是此后如有发生,都应当特别注意按上列规定“催告”、“通知”。

七、债务转移的推定。

《民法典》第551条 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分析】

本条第二款为《民法典》新增内容,知悉该款内容即可,如果收到相关函件,即使不回复,也不代表债务转移。

八、债务加入。

第552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分析】

“债务加入”此前只存在于法理中,并无法律条款可援引。目前公司内部关于第三方就公司债权承担责任的,均为双签制:就同一事项,同时向公司出具担保书、债务加入确认书。

九、数项债务的履行指定。

第560条 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

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分析】

1、指定履行债务的规定,最现实的意义在于:如果对外负有前后多笔债务,在先债务诉讼时效即将届满或者已经届满,则指定本次履行在后债务,可对在先债务获得有效的诉讼时效抗辩。

2、关于“另有约定”:

(1)公司各类示范合同文本已经设计此类条款,例如购销合同约定“买方支付卖方的款项,如果买卖双方对其性质的理解发生争议,由买方负责解释(例如款项性质、付款目的、款项所针对的经济关系及标的等)”。《民法典》施行后,该条款终有法律依据。

(2)在我公司作为卖方(例如主合同)的合同中,此后应当审查是否有“另有约定”的条款,并提示风险。

十、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重大变更。

第564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1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分析】

该条款中,“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1年内不行使”,系《民法典》新增内容。

公司合同文本中,对于承包人、供应商等的违约行为,设置了很多解除条款,即,在很多情况下,公司可行使单方解除权,这些情形天然符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的要件。按照上述条款,解除权必须在『1年』内行使,否则丧失该权利。

十一、通知解除合同的新方式。

第565条第一款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分析】

该条款中“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系《民法典》新增规定。

需注意的是,如果公司收到此类通知函件,并且不认可的,应当依法提出异议,否则发生合同解除之效力。针对具体合同履行情况,公司也可以发出此类通知函件。

十二、定金合同新规。

第586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分析】

本条第二款为《民法典》新增规定,无论是工作还是生活中,签订含定金的合同都应当注意该条规定(既有上限规定,也有“实际交付”原则)。

十三、拒绝受领的后果。

第589条 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

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

【分析】

该条款系《民法典》新增条款,解决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人故意不接受,其后向债务人提出更多索赔的法律适用问题。立法目的明确:保护交易秩序、加快交易周期。对于建筑施工企业,如果拟拒绝对方当事人履行债务,应当特别注意区分有无“正当理由”,如果无法准确把握,应及时咨询公司相关部门意见。

<本期完>

2020年7月13日